(2013)甬宁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俞××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2006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16日被假释;2009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29日被宁海县公某某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和5月,刘某、叶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将1辆马自达6轿车和1辆福克斯轿车质押给李某。后刘某、叶某为将轿车拿回,经商量,以有辆奔驰轿车要质押为由,将李某骗至宁海县。2012年5月25日,叶某某又擅自将周某刚所有的由被告人俞××保管的1辆斯柯达晶锐轿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质押给李某。5月26日上午,叶某因被告人俞××向其要回被质押的车辆,就与俞××等人到宁海县××龙街道世贸中心附近,持刀将李某强行押上1辆奔驰轿车,并由被告人俞××开车,先后带至宁海县××街道沙地、越溪乡××村叶某女朋友张某某家、跃××××室被告人俞××的暂住房等处进行看押,并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逼李某将此前质押的马自达6轿车、福克斯轿车及斯柯达晶锐轿车拿回来。期间,被告人俞××将斯柯达晶锐轿车拿回,叶某等人从李某的皮包和银行卡内取走部分现金。5月27日上午,叶某等人将李某转移至奉化市,李某某借机逃脱并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肩胛及右大腿软组织片状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俞××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海县公某某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刘某、史某、何某定、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