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桂林市至阳朔途中的客车上,采取秘密手段盗走失主齐某价值人民币6320元的佳能相机(含镜头)一部。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搭乘桂H×××××号客车从桂林市往阳朔县,途中,被告人趁失主(同车乘客)齐某睡着之机,将失主放在身旁座位上的一部佳能650D型(含18-135镜头)单反相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发票、(2003)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截图照片,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失主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元,依法退还给失主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