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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芳芳诉被告刘利军、南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芳芳,刘利军,南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熊芳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云军,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刘利军,农民。被告南何霞,农民。原告熊芳芳诉被告刘利军、南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南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款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利军、南何霞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刘利军书写的借款证明一份。被告刘利军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南何霞辩称,是借原告钱了,当时我没在场,后来利军给我说这钱做生意了。我没有收入,刘利军在外打工,他打工挣了钱才能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当日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张,内容为:甲方熊芳芳乙方刘利军今刘利军借到熊芳芳现金贰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如甲方急需用钱,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必须连本带息十天内付清借款人刘利军、南何霞(刘利军写)。之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借原告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据,该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军、南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