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因扒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因扒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16时5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红菱新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韩某乙上车不备之际,从韩某乙的裤袋内窃得“苹果”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11.5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金某、仇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