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梁靖与陈华、宁波市江北华远纵横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靖,陈华,宁波市江北华远纵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梁靖。委托代理人:龚永茂。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华。被告:宁波市江北华远纵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琴。原告梁靖为与被告陈华、被告宁波市江北华远纵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菁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华、被告华远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靖的委托代理人龚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被告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靖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华远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华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无故拖欠不返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华立即返回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8712.5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被告华远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100000元借款金额、期限、交付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华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华、被告华远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原告梁靖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陈华(借款方)、被告华远公司向原告(贷款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陈华向梁靖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华、被告华远公司分别在借款方、保证方处签名、签章。在保证方处还加盖案外人宁波青华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梁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陈华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向原告梁靖出具《借款协议》,原告梁靖依约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华,原告与被告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华理应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远公司在《借款协议》的保证方处签章,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梁靖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华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远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被告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偿还原告梁靖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