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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昱名、叶素华、陈伟坚、王晶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0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陈伟坚,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叶素华,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陈昱名,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王晶,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XXXX,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姚XX,行长。申请复议人陈伟坚、叶素华、陈昱名、王晶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伟坚、叶素华、陈昱名、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陈昱名、陈伟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返还贷款本金5669324.1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见判决书);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昱名、陈伟坚、叶素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昱名以其名下的深圳市深南西路农科中心XXXX房地产(深房地字第XXXX05)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陈伟坚、叶素华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地产(深房地字第XXXX44)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可优先受偿;叶素华对陈伟坚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晶对陈昱名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86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深圳市深南西路农科中心XXXX房地产(深房地字第XXXX05),建筑面积123.45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陈昱名,占100%份额;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XXXX房地产(深房地字第XXXX44),建筑面积97.06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陈伟坚、叶素华,各占50%份额。且上述房产均已登记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该院遂对上述房产分别予以轮候查封和查封,并拟对上述房产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昱名、王晶、陈伟坚、叶素华以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且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XXXX房为陈伟坚、叶素华唯一福利安居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陈昱名、王晶、陈伟坚、叶素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涉案房产系本案的抵押房产,该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3.45平方米和97.06平方米,超出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被执行人认为涉案房产为其唯一生活用房,应终止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陈昱名、王晶、陈伟坚、叶素华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陈伟坚、叶素华、陈昱名、王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终止执行涉案房产。理由主要有: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为住宅局出让的福利房,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于政府,不能作为法院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原裁定将XXXX福利房认定为商品房错误。二、对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应适用深圳市政府有关福利房售后管理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97.06平方米为政府给知识分子的待遇,且被执行人陈伟坚、叶素华年近70岁高龄,而深圳市深南西路农科中心XXXX房为陈昱名、王晶及其两个女儿的唯一住房,原裁定拍卖全部房屋未能保障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四、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未经听证,作出不予保留平方房屋的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复议请求,维护申请复议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答辩称,一、被执行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履行了合法抵押手续,可以依法强制执行。首先,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由安居房换证转换为市场商品房,被执行人陈伟坚、叶素华已取得全部产权。其次,在2011年银行进行贷款审查时,被执行人陈伟坚曾主动提供其名下拥有多套自建房并经营出租的资料,称涉案房产为其唯一房产与事实不符。最后,涉案两套房产均系抵押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变卖或者抵债。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安居房换证”,系商品房。再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2年9月6日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深圳市深南西路农科中心XXXX房地产(深房地字第XXXX05)与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地产(深房地字第XXXX44)两套房产,均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可依法予以执行。且两套房产均属本案抵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强制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过程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此外,对于福田区人民法院未举行执行听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故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异议后予以书面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伟坚、叶素华、陈昱名、王晶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