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宽润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宽润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绍兴县宽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高观庆。被告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伟。原告绍兴县宽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宽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开始,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棉纱,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购买纱款614820元,支付了349360元,尚欠2654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已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9日、12月8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93800元、171660元,写明系货款,但原告未兑现上述转账支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2张、出库单7张、增值税发票7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未兑现上述支票,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宽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5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82元,由被告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