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桂英诉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冬,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一,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王桂英因请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冬、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王桂英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书面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XX号)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受理后,向原告王桂英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桂英补正材料。后原告王桂英将原申请内容补正后再次邮寄给被告河北区房管局。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上述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编号为(信函)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王桂英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相关部门查询。原告王桂英收到告知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津国土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桂英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王桂英要求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地块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证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核发机关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自2007年5月1日起,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才成为本辖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既不是上述拆迁地块土地变性的批准机关,也不是上述土地变性相关信息的制作、获取、保存机关,原告王桂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处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具有法定公开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职责。原告王桂英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受理原告王桂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系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王桂英申请公开的拆迁地块土地变性的政府信息,因非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保存的信息,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处并无该政府信息,故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信函)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符合《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应认定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据此,原告王桂英主张确认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怠于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王桂英要求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上诉人王桂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象是典型的政府信息,且内容指向明确,被上诉人在编号为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中的答复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应依法公开该信息;2、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内应公开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未载明所谓“法定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定形式;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是天津市河北区关于土地与房屋相关的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批复之前的报批单位,是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上诉人王桂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公开本案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辩称,201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公开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XX号所在区域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因此地块拆迁之时,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述土地变性文件的制作机关,也不是拆迁许可申报材料的保存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为(信函)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申请人为王桂英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编号(信函)2012-01-005答复;4、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7、《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8、《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上诉人王桂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桂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特快专递邮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具有法定公开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职责。上诉人王桂英要求公开其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XX号)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上诉人王桂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故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不存在该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为2013-01-002的《不属于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职责告知书》,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王桂英主张确认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怠于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立即公开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陈吉峰审判员 苏文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