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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古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安县。2010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30日,四川省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安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花,被告人古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检察员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古某某在安县河清镇白鸡河大桥处帮助“土匪”(未查证)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银钢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1152580)以2,0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古某某从中得介绍费100元。经查该车系王某于2013年2月18日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玉龙院居民点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安县迎新乡马灵村与河清镇桂花村交界平桥处帮助“土匪”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豪爵牌钻豹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P303547)以1,4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经查,该车系卢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在中江县城荷花小区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等的证言、办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古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称、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仍分别代为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古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戎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