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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行非审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刘艳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刘艳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安陆行非审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在地安陆市德安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邹亚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艳珍。申请执行人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刘艳珍逾期未履行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安环卫罚字(2012)第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认定,刘艳珍在安陆市金秋大道一元水暖从事水暖器材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应交纳2012年8月-12月的垃圾处理费800元(40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但刘艳珍没有交纳,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对刘艳珍作出安环卫罚字(2012)第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交纳垃圾处理费800元。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向刘艳珍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刘艳珍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处罚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安环卫罚字(2012)第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安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安环卫罚字(2012)第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朱亚平审判员  赵宗文陪审员  仰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军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