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9129-2)。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天××座××楼。代表人:邢×。委托代理人:傅×。原告王×为与被告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姜××、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8月1日4时8分,被告姜××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4省道方桥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897.20元,被告民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牙齿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及购买住院用品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证据6.原告营业执照、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工作情况的事实;证据7.停车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用的事实;证据8.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证据9.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奉化市××街道××前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原告王×为证明舒前村属城镇范围的事实,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奉化市××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奉化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2.支架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姜××为原告支付支架费用的事实。被告民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及被告姜××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应该在治疗终结后再鉴定;护理期间、营养期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5两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对于住院用品不予认可。证据6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两被告认为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9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证据10两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舒前村属于城镇范围。证据11原告与被告民安××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民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及被告民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司法鉴定,此时距原告出院已三月有余,原告内固定虽未拆除,但病情基本稳定,此时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庭审中,原、被告就交通费用5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复印件,但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庭后也补交了车辆修理费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结合奉化市××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奉化市规划局根据《奉化市域总体规划》,确认岳林街道舒前村属中心城现状建成区范围,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在其权限内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奉化市××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该证据需结合相关医嘱予以认定,无相关医嘱佐证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提交了49842.38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姜××提交了34396.29元的医疗费发票。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更换牙齿费用22000元与整形费用27444.20元,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松动,劈裂。原告更换牙齿并无不当,但更换牙齿的费用应参照更换普通牙齿的费用标准。为了解更换牙齿费用标准,承办人咨询了宁波明州医院口腔科医生,据了解,更换牙齿费用在360元-4000元不等,在不同医院可能略有差异,但差距不大。普通牙齿的更换费用在800-1000元之间。原告王×因此次交通造成事故更换8颗牙齿,本院根据更换普通牙齿的费用标准,确认原告更换牙齿费用8000元。对于超出8000元的更换牙齿费用14000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形费用是否必要及支出费用是否合理,承办人咨询了宁波明州医院整形科医生,据了解,原告王×伤情如不经必要治疗,面部会遗留伤痕且会引发面部红肿等症状;原告支付的整形费用属于普通整形费用标准。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面部遗留疤痕,存在整容可能,建议整容费用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多处伤痕,原告进行适当的整形治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整形费用27444.20元,系为整容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70238.6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某某及颧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后期需拆除内固定,具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基础。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营养期限120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90天,其中原告住院护理33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916元,出院后护理57天,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50元/天,计2850元,此项合计6766元。6.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休息150天,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17798元。7.交通费:原、被告就交通费500元当庭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是长期经常居住奉化市××街道××前村××中心城现状××区××内,收入来自非农业生产,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758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5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1.财物损失: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支付维修费用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系其他因素引起或原告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6700元。12.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住院用品: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417元,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确认。14.支具费用:原告购买支具支付2300元,本院认为,支具费用需要有相关医嘱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嘱。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4时8分,被告姜××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4省道方桥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后壁及颧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玻璃割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养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为原告王×支付了36696.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姜××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238.6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6766元、6.误工费17798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758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停车费150元、11.财物损失6700元、12.鉴定费1600元,共计196146.6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6766元、误工费177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000元,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115868元。其余经济损失80278.67元,由被告姜××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姜××已向原告王×支付的36696.29元,被告姜××尚需赔偿原告王×4358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赔偿原告王×其余经济损失79295.17元,扣除被告姜××已向原告王×支付的36696.29元,被告姜××尚需向原告王×支付43582.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王×负担232元,被告姜××负担47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