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尚旭与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尚旭,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尚旭。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委托代理人:方明,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周虎林。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尚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尚旭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方明,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尚旭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6日嘉年华房地产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拆迁为名将我的36.432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毁损,同时将我拥有的与被毁损房屋相连的位于环城西路16号用于经营晨旭宾馆的一幢面积为275.3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大门封堵、道路堵死,水电被断,现场到处堆放了建筑材料,致使我的房屋无法使用、居住,我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嘉年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对我的合法财产造成严重的侵权。损害发生后,我已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了嘉年华房地产公司毁损房屋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嘉年华房地产公司对因其拆迁行为导致我的房屋不能使用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我认为,嘉年华房地产公司的拆迁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财产安全。我的房屋是商业用房,由于嘉年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直接影响了该房屋的出租,造成租金损失,嘉年华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判令:嘉年华房地产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9032元,评估费用3800元及诉讼费用由嘉年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嘉年华房地产公司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是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对房屋进行拆迁的。潘尚旭诉称大门被堵不是事实。水电被断也不是我公司行为。潘尚旭诉称房屋无法使���不是事实。故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驳回潘尚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6日,潘尚旭从张必木手中购得原繁昌县城关镇北城村5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经营所用。整个院落有围墙与外界隔离。潘尚旭的房屋与张必根的房屋相距很近。2010年5月6日上午,嘉年华房地产公司用挖掘机在拆除张必根房屋时将潘尚旭院内的树木、门窗、空调以及36.432平方米房屋损坏后倒塌。潘尚旭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嘉年华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原状等。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了(2011)繁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年华房地产公司赔偿潘尚旭财物损失94305元。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16号的房屋(繁城私字第7**号,混合结构,三层,建筑面积275.36平方米)为潘尚旭所有。2013年6月25日繁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繁房拆延字(2013)第02号《拆迁延期批准书》,对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5号》拆迁时间由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顺延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1月25日,安徽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潘尚旭的申请,对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环城西路80幢(潘尚旭户)商住用房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在2011年4月10日的租赁价格为每月3304元。2010年5月10日潘尚旭与徐文香签订《房屋承租协议合同》一份,由潘尚旭承租金日宾馆403房间,时间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1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因潘尚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芜湖市繁昌县环城西路80幢(潘尚旭户)商住用房进行评估的损失系嘉年华房地产公司造成,故对潘尚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尚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潘尚旭承担。潘尚旭上诉称:我的房屋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16号,多年用于经营晨旭宾馆。该地段开始拆迁后,在我未与嘉年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嘉年华房地产公司将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16号的大门封堵、道路堵死,水电掐断,现场到处堆放了建筑材料,致使我的房屋无法正常经营。一审中,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我的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嘉年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道路并未被封堵,水电是自来水公司与供电公司关停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请应有证据证明。潘尚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道路堵死、大门封堵、现场堆积的建筑材料及水电关停等事实系由嘉年华房地产公司所造成,因此潘尚旭有关嘉年华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其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16号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潘尚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潘尚旭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潘尚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