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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杨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杨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赵中华,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韩丰收,济南市中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清,男,汉族,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原告赵中华与被告杨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韩丰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杨万清借我20万元,约定当年春节还25万元,后经我催要,杨万清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万清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杨万清支付我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杨万清承担。被告杨万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中华与被告杨万清系亲属关系。杨万清经营电缆业务,系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清于2011年8、9月份以经营需要向赵中华借款,2011年11月12日,杨万清给赵中华打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中华贰拾万元整(2011年春节前还清贰拾伍万元),杏行杨万清”。原告赵中华于当日及2011年11月15日分两次将借款按被告杨万清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经理李永涛名下20万元。该款经赵中华催要后,杨万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2万元(原告赵中华主张此7万元系杨万清应支付的利息)。余欠款经原告赵中华催要,杨万清未能给付,为此赵中华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中华与被告杨万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问题:一、本金问题。对于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11月12日借条,该借条虽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利率,但被告杨万清已作出明确承诺,即在2011年春节(应为2012年春节)偿还25万元,故本院认为,借条记载多支付的5万元应视为借款利息,由于该利息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经本院计算,截至本院立案之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万清应向赵中华支付的利息已超过7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杨万清已支付的7万元款项系利息,现原告赵中华仍要求杨万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问题。原告赵中华主张被告杨万清支付利息,其依据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该数额应扣减杨万清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中华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杨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中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数额应扣减杨万清已支付的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