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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敖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荣华,男,生于1943年7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敖光明,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光明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被告2012年8月18日、8月24日、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前两笔分别于2012年农历12月3日、20日到期,后一笔借款期限为1年,5万元和3万元未按期支付利息加收1%利息。被告仅支付4200元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敖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敖光明于2012年8月18日、8月24日、10月11日向原告张荣华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前两笔分别于2012年农历12月3日、12月20日到期,后一笔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付息,其中5万元、3万元两笔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加收1%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200元,未按时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3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清偿。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敖光明归还原告张荣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算利息,2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算利息,3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42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荣华负担300元,被告敖光明负担48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廷聪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