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某、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云鹏、被告人杨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蔡某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昌化路路口宝岛眼镜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无证摆摊时,被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武林中队队员陆某、朱某甲、花某、杜某依法查处。被告人杨某、蔡某为阻止城管队员拍摄取证,以暴力方式抢夺城管队员的手机和相机。在此过程中,城管队员陆某的腹部被被告人杨某用利器划伤,城管队员杜某的鼻子被打伤。伤人后,被告人蔡某为逃离现场,又用小木凳砸向城管队员。经鉴定,陆某和杜某的伤势均达轻微伤标准。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蔡某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335号1单元302室的租房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蔡某的租房内搜得作案工具铁夹一个、张小泉剪刀一把。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蔡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杜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花某、朱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检验结果告知单、扣押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工作证明、证件复印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并指出,被告人蔡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称,被告人杨某、蔡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微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136.83元。为主张诉称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门诊病历、医院诊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被告人被告人杨某、蔡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微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32.15元。为主张诉称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门诊病历、医院诊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均认为,对医疗费、交通费无意见,但误工费用过高,误工期太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蔡某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昌化路路口宝岛眼镜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无证摆摊时,被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武林中队队员陆某、朱某甲、花某、杜某依法查处。被告人杨某、蔡某为阻止城管队员拍摄取证,以暴力方式抢夺城管队员的手机和相机。在此过程中,城管队员陆某的腹部被被告人杨某用利器划伤,城管队员杜某的鼻子被打伤。伤人后,被告人蔡某为逃离现场,又用小木凳砸向城管队员。经鉴定,陆某和杜某的伤势均达轻微伤标准。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蔡某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335号1单元302室的租房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蔡某的租房内搜得作案工具铁夹一个、张小泉剪刀一把。另查明,被害人陆某受伤后花用医疗费113.60元,遵医嘱病假17天;被害人杜某花用医疗费653.8元,遵医嘱病假21天。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蔡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杜某达成和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4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4日晚上22时许,其和老婆蔡某在武林路昌化路口的宝岛眼镜店门口摆烧烤摊,城管来了说不能在这里摆摊,其说把摊往体育场路方向移一下,但是城管不肯,双方就吵起来了。其看到有人用手机在拍照,就上去想把手机抢下来,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这时候有个城管过来抱住其,老婆也上去抢了,其从摊位上拿起一边剪刀,之前手里还拿着一把铁夹子,其在努力挣脱过程中,不知道是手中的铁夹子还是剪刀把城管肚皮划伤了,其和老婆想推着烧烤摊走,一个城管过来拦,老婆拿起凳子砸了一下,其和老婆马上推车离开了。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4日晚,其和杨某在案发地点摆摊时,与城管队员发生争执,期间都有抢夺手机,不让城管队员取证的行为,后在逃离现场的时候,其拿凳子砸向对方的事实,对于陆某的伤势,其认为是杨某造成的。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带领城管队员在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等人阻碍,并被对方伤害的事实。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4日晚,其随同陆某等人在案发地点执行公务的时候,被被告人杨某、蔡某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其和陆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随同陆某等人在武林路昌化路路口执行公务的时候,遭到被告人等人的暴力阻碍执行公务,陆某和杜某受伤的事实。6.证人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与证人朱某甲证言一致。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案发当晚围观群众,2012年7月4日晚,其在案发地点,看见四名城管队员与无证摆摊的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其看见有城管队员受伤,其看见该男子打了城管队员,女子还推了城管队员,并听群众说城管队员的伤势系该男女造成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蔡某。8.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途径案发地点,看见有群众围观,其看见案发地点有城管队员和一男一女发生争执,该男子用刀划伤了城管队员并有抢夺城管队员手机的行为。9.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剪刀一把、铁夹一个,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本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铁夹一个,并将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10.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伤势情况照片、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本案二名城管队员的伤势,均达轻微伤标准,二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12.工作证明、执法证、上岗证复印件,证实本案的相关人员系杭州市下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天在武林路昌化路口开展正常执法、劝导工作的事实。13.接警单,证实110接到报警称城管武林中队在武林路393号需要民警协助。1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5.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此外,能证实被害人被伤害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达成民事和解的的证据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完税证明、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蔡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民事部分均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铁夹一个、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