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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与谢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谢乙。原告谢甲诉被告谢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谢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原告已分家多年的儿子谢丙欠被告肥料款400元,被告因催讨不成,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逼迫还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头胸等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金竹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转县医院x线检查。县医院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随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侵权责任,遂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16.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乙辩称,因原告不承认尚欠被告肥料款400元,双方才发生冲突,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主动殴打过原告,被告一直都在避,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双方才会发生推搡,原告摔倒造成损伤。而且在肢体冲突中,被告也受伤了,派出所里有照片为证。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女婿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被告当时就答复,如果原告承认错了,不应该不承认欠被告肥料款,被告就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承认,且原告治好了之后又去治疗,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尚欠被告肥料款400元。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向原告讨要该肥料款时双方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金竹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头脸部皮肤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多次在遂昌县人民医院、遂昌县金竹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79.93元,其中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15日误工期限之后的医疗费为540.55元。2013年8月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7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甲2013年2月9日被人打伤致头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评定误工期限为1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依原告申请本院从遂昌县公安局金竹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谢甲、被告谢乙、案外人应水钗、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肥料款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损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以妥善的方式解决,进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的治疗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可视为原告的必要治疗期限,故之后原告的医疗费540.55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认定为1439.3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15日,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每日109.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其受伤治疗需要予以酌情认定为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甲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39.38元、误工费1647元、交通费80元,合计3166.38元,由被告谢乙赔偿1741.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甲承担90元、被告谢乙承担11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谢甲承担225元、被告谢乙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