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成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务农。被告袁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荣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年26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2年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袁某乙(1988年2月9日出生)。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人亲属互不通信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自2002年外出,距今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二余年之久,被告放弃了作为丈夫对妻子及子女应尽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