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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辖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刘红、陆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徐州益好液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陆建林,刘红,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赵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益好液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权,该公司经理。被告陆建林,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徐州益好液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陆建林、刘红、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红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项目建设,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分次使用,分期偿还本金。同时,原告与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还与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陆建林、刘红、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徐州益好液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徐州益好液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借款9000万元。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到期的借款2000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单方面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请求:1、判决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计92314043.8元以及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及罚息;2、判决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徐州益好液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决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陆建林、刘红、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保证合同3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抵押合同4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统一调整为4000万元以上。本案的涉案标的达到92314043.8元,远远高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标准,因此,本案应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关于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本金9000万元、利息及罚息2314043.8元,计92314043.8元,符合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刘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燕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