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叶琴与陈国霞、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琴,陈国霞,王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徐叶琴。被告:陈国霞。被告:王建光。原告徐叶琴与被告陈国霞、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琴、被告陈国霞、王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叶琴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霞于农历2009年元月初七日(2009年2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陈国霞出具借据为凭。2010年2月13日,被告王建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王建光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叶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夫妻关系证明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国霞、王建光辩称:被告陈国霞农历2009年元月初七结欠原告徐叶琴借款40000元事实,但借款20000元借据不是属于陈国霞和王建光出具。被告陈国霞、王建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俩被告已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000元借据,庭后原告主动要求该笔借款由原、被告自行理直,收回了借据原件,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借款40000元的借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霞与王建光于199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国霞于2009年正月初七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陈国霞出具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霞欠原告徐叶琴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国霞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王建光在与陈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徐叶琴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和利息的诉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俩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从2010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光、陈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叶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徐叶琴负担500元,被告王建光、陈国霞负担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建光、陈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幼平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