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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关罗芬与邵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罗芬,邵宜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关罗芬,男,193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詹立超,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邵宜友,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原告关罗芬诉被告邵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罗芬的委托代理人詹立超,被告邵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罗芬诉称: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1年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4000元。现原告身体已患疾病,急需资金治疗,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宜友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4000元是属实,但是我并不是因为建房向原告借款,而是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在借款之后到至今分二次偿还1000元给原告,现在尚欠33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宜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关罗芬借款30000元、4000元,共款34000元,并立下两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邵宜友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33000元,经原告关罗芬多次向被告邵宜友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宜友先后两次向原告关罗芬借款34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所立的两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邵宜友仅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尚欠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属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并可要求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关罗芬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8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宜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给原告关罗芬;驳回原告关罗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关罗芬负担20元,被告邵宜友负担6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