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爱秋与袁思笑、张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秋,袁思笑,张琳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张爱秋。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袁思笑。被告:张琳妹。原告张爱秋与被告袁思笑、张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张琳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思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秋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和8月6日、2013年1月18日和2月6日各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借款354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整(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思笑未作答辩。被告张琳妹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但2013年1月18日和2月6日的借款已经还清,目前只欠2012年6月12日和8月6日的借款共计200000元,该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0%付到2013年6、7月份,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和2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均于借款第37天全部还清本息,每笔借款偿还本息111000元,该款均汇至原告丈夫陈年款信用社及农业银行卡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情况;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房屋情况。被告袁思笑、张琳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思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琳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张琳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的2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均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琳妹对其还款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和8月6日、2013年1月18日和2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袁思笑与被告张琳妹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庭审后,原告张爱秋自认被告张琳妹于2013年借的2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秋与被告张琳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琳妹主张2013年的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均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爱秋自认被告张琳妹2013年的2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了175000元,只欠25000元未还。综上,被告张琳妹尚欠原告张爱秋225000元至尚未偿还,依法应予清偿。本案债务系张琳妹、袁思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张爱秋主张张琳妹、袁思笑归还本案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思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思笑、张琳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秋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张爱秋负担967.50元,袁思笑、张琳妹承担2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6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士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