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章之源与章双喜、郭尚武、艾启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章之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章光芽,系原告之女,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双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尚武,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启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章之源诉被告章双喜、郭尚武、艾启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之源及委托代理人章光芽、马胜群,被告章双喜及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郭尚武及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艾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之源诉称:第一被告从事木材生意,是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雇主。2012年10月份,第三被告将其树木出售给第一被告,请求第一被告派人为其伐树、搬运木材。经第一被告派遣后,第三被告艾启涛带领原告及第二被告等人去伐树。由于砍伐过程中缺乏保护措施,树木倒下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身体有两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高达120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首期治疗费用,没有赔偿原告其他相关损失。经查,原告是受第一被告指派去伐树的,第二被告在砍伐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最主要原因,第三被告是树木的所有人。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残疾赔偿金:7161元×20年×22%=31508.4元;2、医药费:1189元(医疗费共计60032.4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5884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5天=2100元;4、营养费:20元×105天=2100元;5、误工费:100元×330天=33000元;6、护理费:80元×135天=10800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687.6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处九级伤残);共计人民币1154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组,证明被告郭尚武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树木所有人是被告艾启涛等等;3、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8、录音材料及光盘一组,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录音内容,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章双喜辩称:一、我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1月15日上午,在我木材加工厂上班的被告艾启涛向我请假,说其所在的村委会因为兴修水利,要砍伐他家的树木,要求同在我厂上班的原告和章传珠为其家里砍伐树木,工资由他支付,我便同意了。然后他们三人一道去了被告艾启涛家吃午饭,后来听说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原告章之源受伤。因此,原告既不是在我的加工厂受伤,其砍伐树木的行为不是我指派,其受伤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我通过被告艾启涛借给原告治疗费18143.4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艾启涛无能力为原告治疗,便向我借款25366元用于支付原告治疗费和护理费,因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故原告和被告艾启涛应当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我。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郭尚武辩称:一、第二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义务的帮工人。所锯树木的所有人是第三被告艾启涛,第二被告为第三被告锯树是义务帮工,被帮工人是第三被告艾启涛,第二被告未收取人任何报酬。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1、从事发现场的情况来看,锯树的及拉树的现场没有人指挥、协调,锯树的与拉树的各自注意自身安全;2、(1)作为锯树人,既要把树锯掉,又要保护自身安全;(2)在杂草丛生的埂下蹲身锯树,本身也看不清十几米远塘埂上拉树的人,另外,锯树用的油锯,噪声大,经检测噪声达到86bB(A),根本听不清拉树人的喊声;(3)再者锯树从安全角度考虑,也要一鼓作气,锯到快倒时停下来也容易使锯树人自己受到伤害;(4)相反,拉树的人在十几米开外,用绳子拽树,相对锯树的人而言比较安全;(5)然而,原告及艾启涛、章传举、章传珠四人拽树将拽歪后,有三人都跑掉了没有被树砸倒,只有原告一人因树叉绊倒,说明原告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留意周边环境,且原告中午喝了酒后大脑反应也可能相对迟钝一些;(6)将树拽歪也说明四人拽树用力过猛;(7)加上现场雇主未派人指挥协调,才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问话笔录一组,证明第二被告非原告雇主,是义务帮工人,被告帮工人是树木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的;2、繁昌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一组,证明第二被告据树所用油锯声音比较大,听不清周边声音;同时证明雇主未在现场指挥、协调,证明第二被告无重大过失;3、事发现场试听资料光盘、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第二被告在埂下锯树,杂草挡住了视线,难以看清十几米远埂上拉树的人;同时证明雇主在现场未指派人指挥、协调,第二被告无重大过失。被告艾启涛辩称: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40700元给原告。2012年11月15日,由于孙村镇义兴村新修水利,因我家塘埂上的树木影响水利的修建,需要对这些树木进行砍伐,村里委派第二被告郭尚武去帮我砍树,他的工资由村里支付,砍伐的树木归我所有。我请原告章之源去帮我搬运树木,我按照60元/天支付原告。塘埂上的树木我家有11棵,第二被告郭尚武在砍第七棵树木时把原告砸伤了,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芜湖住院治疗,我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我没有责任,这个事故是第二被告郭尚武造成的,所以应该由第二被告郭尚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章双喜是我们三个人的老板,我们都在为第一被告打工,第一被告做木材加工的。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40700元给原告,第一被告章双喜又帮第三被告垫付了18143.42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双喜系前村带锯房的业主,原告章之源、被告艾启涛均在被告章双喜处打工。2012年底,由于孙村镇义兴村新修水利工程,需要对被告艾启涛栽植在义兴村灯头村民组水塘内侧的树木进行砍伐,遂委派做木工的被告郭尚武负责进行砍伐(使用的是油锯),因砍伐的树木归被告艾启涛所有,被告郭尚武通知被告艾启涛协助。2012年11月15日被告艾启涛邀请正在被告章双喜处打工的章传珠、章传举及原告章之源帮助其拉树及搬运树木。被告郭尚武将水塘内侧的树木砍伐完毕后,应被告艾启涛的邀请又对水塘外侧的11棵树木进行砍伐。由被告郭尚武负责砍树,原告章之源、被告艾启涛及章传珠、章传举四人负责拉树及搬运树木。当被告郭尚武在砍伐第七棵树木时(树高约20M,树根直径约40CM),由于现场没有人负责指挥,原告章之源、被告艾启涛及章传珠、章传举四人在拉倒树木的过程中,树倒下时四人因躲闪不及树枝同时砸到原告章之源、被告艾启涛及章传珠、章传举四人,原告章之源受了重伤,被告艾启涛及章传珠、章传举三人受了轻微伤,随后原告章之源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左股骨粗隆区骨折;3、左第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2、加强营养,休息三月;3、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2013年3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脊柱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序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2、二次手术费评估需20000元;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时,给予休息期限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15日。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485元(不含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艾启涛垫付的医疗费40700元和被告章双喜通过被告艾启涛借给原告治疗费18143.42元)。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被告艾启涛邀请正在被告章双喜处打工的章传珠、章传举及原告章之源帮助其搬运树木,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章之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艾启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虽然原告章之源和被告艾启涛均在被告章双喜处打工,但2012年11月15日原告章之源到被告艾启涛处搬运树木的行为,不是受被告章双喜指派,而是应被告艾启涛的邀请,故原告章之源要求被告章双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章双喜辩称:原告章之源在住院期间通过被告艾启涛借给其医疗费18143.42元和借给被告艾启涛253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章双喜可另行主张;三、由于孙村镇义兴村新修水利工程,委派被告郭尚武对被告艾启涛栽植在义兴村灯头村民组水塘内侧的树木进行砍伐,在对水塘内侧的树木砍伐完毕后,又受被告艾启涛的邀请对水塘外侧的树木进行砍伐,两被告之间已形成帮工关系。因被告郭尚武负责砍树,在树木倒下前,虽然现场没有人负责指挥,但其并未对树木倒下后的安全作出确认,可见主观上对树木倒下后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存在过失,而该过失与原告章之源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郭尚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根据案情,经审核原告章之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161元×20年×22%=31508.4元;2、医药费:1189元(不含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艾启涛垫付的医疗费40700元和被告章双喜通过被告艾启涛借给原告治疗费1814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7天=540元;4、营养费:20元×105天=2100元;5、误工费:60元×330天=19800元;6、护理费:70元×135天=9450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88987.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启涛赔偿原告章之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889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尚武对被告艾启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之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启涛承担1000元,由原告章之源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