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诉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程某甲,男,193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乙,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被告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程某乙是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由于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维,现主要由其他两个子女黄某某、程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经地方组织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履行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其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三分之一,且要求判决被告补足从1993年至今应当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合计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黄某某户口薄复印件、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4、原、被告分家的协议复印件一份;5、荣县人民法院(61)民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属亲生父子,但原告不实事求是,故意歪曲事实。原告所说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在说谎,被告对原告尽可能的在尽孝,逢年过节都送礼、送肉、送钱款等,原告要求支付1993年至今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能同意。现被告经济困难,负担也较重,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标准过高,无法承担,被告愿意在能承受的范围内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庭证人刘德荣、朱家洪、朱长生的证人证言。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现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程某乙是原告与其前妻阚某某所生之子,原告于1996年与其前妻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尔后被告程某乙不定期的跟随其离异的父、母生活。现原、被告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不能完全靠自已的劳动收入来维持自已的生活,原告有三个子女,要求被告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赡养费的诉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现状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除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乙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程某甲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程某甲医疗费用除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