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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伟卫、尤福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伟卫,尤福麟,吴卫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景添。被告:沈伟卫。被告:尤福麟。被告:吴卫跃。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伟卫、吴卫跃、尤福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因被告尤福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卫、吴卫跃、尤福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伟卫以购货为由,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由被告吴卫跃、尤福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伟卫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卫跃、尤福麟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伟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6月5日计58573.21元,剩余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卫跃、尤福麟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伟卫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吴卫跃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尤福麟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沈伟卫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尤福麟、吴卫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沈伟卫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吴卫跃、尤福麟共同为被告沈伟卫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3年6月5日计58573.21元,2013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卫跃、尤福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卫跃、尤福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伟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879元,由被告沈伟卫负担,被告吴卫跃、尤福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杜 胜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