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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雪与被告金仁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雪,金仁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金玉雪,女,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金仁淑,女,现住珲春市。原告金玉雪与被告金仁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雪,被告金仁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雪诉称,2010年7月金仁淑以其经营的敬老院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无资金故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5万元及并约定利率2%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金仁淑亦约定月利息2%,被告金仁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份因他人向原告催要借款,但金仁淑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无果,故同年5月5、6日左右原告金玉雪又从其他人处借款6万元用以偿还其欠他人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10个月)。因原告将5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时曾告知被告此笔借款系其向他人所借,故得知原告又从他人处借款6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金玉雪(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222421197410160823金仁淑(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222404196008150423甲乙双方滋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三、利息2%。四、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内容并双方签字即日起法律生效。甲方:金玉雪乙方:金仁淑2011年5月7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1年5月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仁淑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金仁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1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