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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裘冠军、杨水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裘冠军,杨水琴,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号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裘冠军。被告杨水琴。被告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恩。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飞宇公司)诉被告裘冠军、杨水琴、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冠军、杨水琴、恒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宇公司诉称:被告裘冠军、杨水琴系夫妻。2012年9月份,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按三被告指定将借款300万元划入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账户。三被告收款后由被告裘冠军、恒远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裘冠军、恒远公司在2012年11月4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现诉至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裘冠军、杨水琴、恒远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裘冠军、恒远公司要求借款,于2012年9月18日,经上述两被告指示打入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账户内300万元,同日上述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后上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一份结算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写明截止该日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29日还本付息。但上述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同时查明,被告裘冠军、杨水琴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客户借记通知书1份、结算还款承诺书1份、人口信息表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冠军、恒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裘冠军、恒远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调整为截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原告出借给被告裘冠军、恒远公司的钱款数额巨大,超过了夫妻日常代理的范围,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裘冠军、杨水琴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水琴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冠军、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200元,由被告裘冠军、绍兴县恒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