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娅娟与徐峰同居析产、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陈娅娟,女。委托代理人陈晓佳,男。被告徐峰,男。委托代理人徐鸿信,男。原告陈娅娟与被告徐峰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不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娅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无责任心,对孩子和原告漠不关心,同居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2012年5月份,原、被告在西安发生吵架,被告带孩子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彩电一台、双人皮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条折抵孩子抚养费。被告徐峰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一切等被告服刑期满出狱后再说。本案争议焦点:孩子由谁抚养。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农历2月初订婚,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年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朝阳,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甘肃省平凉市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之父徐鸿信当庭表示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为抚养孩子徐朝阳。原告陪嫁物有彩电一台、双人皮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被告犯诈骗罪现在监狱服刑,其同居关系因分居已解除。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被告之父徐鸿信当庭表示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为抚养孩子徐朝阳,故孩子徐朝阳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陪嫁物折抵孩子部分抚养费,应予准许。原告再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徐朝阳由被告徐峰抚养,原告陈娅娟支付抚养费8000元;原告陈娅娟陪嫁物彩电一台、双人皮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条归被告徐峰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