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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若梦与郑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若梦,郑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35号原告范若梦,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郑崴,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范若梦与被告郑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若梦、被告郑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车牌号为京Y215**号轿车行驶至白庙主路,在一路口等红灯时遭车牌号为京N3NN**的小汽车从后面猛烈撞击,严重受损。虽经4S店修理,但车仍有毛病继续检修。车辆无缘受损,我自己患有严重冠心病,每想此事心绞痛、冠心病多次复发。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但被告拒绝协商,对撞坏我车毫无歉意,对修车情况漠不关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检修费4490元、住院费1013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崴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定损,并在2013年5月26日为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190元,并额外支付给原告100元汽油费,有票据为证。原告要求的二次维修费发生在事发多日之后,这期间原告使用过该车,无法确定第二次维修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不应予以赔偿。而且,原告承认自己患有严重冠心病,根据法律规定本不应申请驾驶证,这种行为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也是对自己和他人的严重不负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1190元我司前期已赔付,原告是在正规4S店修理,且车辆已经修理完好才能出修理厂,故不应存在车辆出现毛病的问题。车辆后期检修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维修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由于本案中只涉及车损,未涉及人伤,故我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该起交通事故非因我司原因引起,我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主路,被告郑崴驾驶京N3NN**轿车追尾撞前方原告范若梦驾驶的京Y215**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人员未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方采用快速处理协议认定被告郑崴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京Y215**轿车在北京中汽双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5月26日,被告郑崴支付了维修费1190元,原告范若梦将车提走。后来,被告郑崴又给付原告范若梦100元油钱(交通费)。另查,2013年7月4日,原告将车送到北京中汽双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自行支付维修费22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将车送到北京中汽双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自行支付维修费1465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称准备维修悬挂轴承,因此,又给付北京中汽双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押金900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心脏病、心绞痛、高脂血症等。原告花费2025.61元。再查,京N3NN**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郑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范若梦表示放弃贬值损失这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住院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发生���通事故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油钱,原告已将车辆提走。原告在修车结束一个多月后再次维修,并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其修理费,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与5月16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道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既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又因为其住院的疾病系慢性病,故其该项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由于此次事故是一起比较轻微的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其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若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范若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