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宋桂巧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字(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信贷纠纷在玉门市柳湖乡兴旺村3组78号宋某甲家门口与宋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头发,撕扯中宋某某将宋某甲摔倒在地,致宋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15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1707.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摔到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后某某等人的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原因及经过;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甲被致伤的事实;5、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指控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刘向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