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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使用伪造身份证件于2012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上旬某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温州市××区蒲州街道××号飞翔网吧内,窃取被害人黄某放置在101机子后面纸盒箱上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48元。2、2013年7月10日左某某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吴某某(身份不明)经预谋,来到瓯海区××村山前路68号一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500元,唐某甲分得600元。3、2013年7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吴某某经预谋,来到鹿城区绣山街道巨一村锁链桥路32弄4号被害人人唐某某的暂住房,潜入房内窃取唐某乙放在床边桌上的现金450余元,后唐某甲分得200元。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唐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盗窃三次,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赔涉案赃款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