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等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1年8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1年8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乙,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1年8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孟某甲经睢县长岗镇白庄村白XX(另案处理)介绍将一名叫XX的傻女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的儿子孟某乙为妻,孟某甲和白军海分别得赃款1000元。2006年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与孟某乙认为傻女无生育能力,经睢县长岗镇北村张一X、王XX介绍,将该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长岗镇前张村张二X为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所得赃款10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三X、张四X、许XX、孟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共同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孟某甲、任某某、孟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张凤礼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