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清、李丽梅与被告刘振生、幺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清,李丽梅,刘振生,幺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杨友清,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卓亿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李丽梅,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卓亿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生,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司机,现住唐山市。被告幺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队长,现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安全员,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24-4。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友清、李丽梅与被告刘振生、幺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清、李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刘振生、幺明一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清、李丽梅诉称,2012年8月14日22时2分许,被告刘振生驾驶冀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口至唐山方向行驶至1号收费站处,撞向前方等待缴费的原告杨友清驾驶的冀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该车上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出院后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友清十级伤残,Ia值为4%,需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原告李丽梅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杨友清所的冀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其车载茄子经滦南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分别为48880元和7314元。被告刘振生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实际车主为该车经营者幺明一,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3136.9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68166.66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6194元,物损鉴定费1685元,共计306389.42元。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车队工作人员向我公司报案称为三车追尾,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于第三辆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同意进行赔偿。伤残鉴定费、物损鉴定费、拆解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振生、幺明一辩称,刘振生、幺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生是幺明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幺明一承担。幺明一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二原告给付保险金。幺明一在二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幺明一要求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判令二原告予以返还。二原告杨友清、李丽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刘振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事故未经交警队调解。2、二原告的身份证、杨友清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刘振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幺明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振生的驾驶资格,幺明一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经营者,该车队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4、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幺明一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6、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杨友清支出住院费80347.56元,李丽梅支出住院费20054.46元。7、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5张,证明杨友清支出门诊费1493.64元,李丽梅支出门诊费1241.3元。8、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各2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两份,证明杨友清被评为十级伤残,Ia值4%,需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李丽梅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10、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分别支出鉴定费800元和600元。11、误工证明2份,证明杨友清的误工费为33500元,李丽梅的误工费为34666.66元。12、护理人员刘春山和任丽花的误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产生护理费17400元。13、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14、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拖车费4000元。15、拆解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拆解费7300元。1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冀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费为48880元,车载茄子损失为7314元。17、鉴证费发票2张,证明支出物损鉴定费16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工作人员向95518报案时所叙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2、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3、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经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36390元,残值为2300元。被告刘振生、幺明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予以返还。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振生、幺明一、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无异议,对6-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三车相撞,不是认定书认定的两车相撞。杨友清的行驶证应与原件核对,应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证证实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证据6、7中仅同意赔偿杨友清的医疗费,对杨永清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2013年期间的门诊费应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和用药明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证据8存在挂床情况,根据住院病历记载,2012年10月20日杨友清的治疗变为口服药物治疗,直至2012年11月9日自动出院,期间没有任何诊疗行为,对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证据8中李丽梅的门诊病历应提交门诊复查的票据、诊断证明、检验报告予以证实确实需要连续休息。只同意赔偿医保用药。李丽梅也存在挂床行为,根据住院病历,自2012年8月30日至9月25日没有诊疗行为,9月28日做过一次核磁共振直到出院没有诊疗行为,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9日对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证据9李丽梅的鉴定报告,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不宜超过60日,鉴定结论建议误工休息期长达7个月,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0、1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1对卓亿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的工资均为5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不同意按照该证明进行赔付。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13请法院酌定。证据14开票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证据15距发生事故时间太长,即便法庭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费用也应一并计入车损,不应再单独计算。证据16车损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不予认可。物损鉴定认定书仅认定车辆受损,并没有车载货物受损的记载,不予认可。原告杨友清、李丽梅、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友清、李丽梅对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体相矛盾,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对客观性有异议,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证据3是保险公司单独一方进行的定损,不是委托的第三方进行评定,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振生、幺明一对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10、14、15、16号证据中的车辆损失费用、及17号证据中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及被告么明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不予;13号证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确认;16、17号证据中车载茄子的损失及鉴定费因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茄子受损失,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02分许,被告刘振生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港口至唐山方向行驶至1号收费站处,撞在前方等待交费的杨友清驾驶的冀B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杨友清、乘车人李丽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友清、李丽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友清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门诊费1493.64元,住院费80347.56元,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骨折,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等。杨友清住院期间由表哥刘春山护理,刘春山在唐山市兴光机电设备维修处工作。原告李丽梅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门诊费1241.3元,住院费20054.46元,医院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多发皮擦伤等。原告李丽梅住院期间由其表姐任丽花护理,任丽花在唐山市兴光机电设备维修处工作。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幺明一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两份,结论为杨友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15000元;李丽梅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2年9月14日,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证交字(2012)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冀xxx**号车经济损失为48880元,并支付鉴定费1465元,拆解修理费7300元。另查明,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振生,刘振生系被告么明一雇佣的司机,么明一以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36.9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68166.66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6194元,物损鉴定费1685元,共计306389.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振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向前方等待缴费的原告杨友清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杨友清及乘车人李丽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么明一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么明一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么明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杨友清医疗费81841.2元;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友清住院治疗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74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结合原告杨友清的伤残等级为22626.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201天为21775.18元;护理费河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87天为6450.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财产损失48880元;物损鉴定费1465元,以上合计215879.05元。原告李丽梅医疗费21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丽梅住院治疗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74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208天为22533.52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87天为6450.8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2620.15元。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于第三辆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伤残鉴定费、物损鉴定费、拆解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1775.18元,护理费6450.87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68852.85元。赔偿原告李丽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33.52元,护理费6450.87元,合计38226.05元。二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8637.24元(包括被告么明一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清医疗费71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二次手术取骨内固定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财产损失44880元,物损鉴定费1465元,合计147026.2元;原告李丽梅医疗费11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635.76元,以上共计160661.96元。三、驳回原告杨友清、李丽梅对被告刘振生、么明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担负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担负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