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78904468-3。法定代表人庄志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镇崎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2867801-X。法定代表人郑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娜,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365天,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壹仟万元借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500万元,尚有5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企业有困难,没有资产,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投资公司,为了扶持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25MW光伏实验基地建设,所以借款给被告作为建设启动资金。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5天,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万元分三笔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每年申请延期,原告经逐年审批同意被告延期。2010年1月4日,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又于2012年申请延期,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延期至2013年6月24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关于要求25MW光伏实验基地建设启动资金延期还款的申请报告各1份、转账凭证3份等为据,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尚欠借款5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依据借款合同所取得借款5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应调整表述为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南安市三晶硅品精制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南安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加阳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