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廖伟贤、李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廖伟贤,李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负责人黄某,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贤,男。委托代理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满霞,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燕,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廖伟贤、李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及被告廖伟贤的代理人邓俊义、邓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廖伟贤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3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小轿车一辆。被告廖伟贤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被告廖伟贤用所购买的桂A020**小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9月11日已逾期达10期;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廖伟贤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及时清偿逾期本息,并明确告知,未能如期清偿的,于2012年10月23日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但被告廖伟贤未予以理睬,仍未按期清偿欠款。因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自2012年10月23日起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1.5条的约定,被告廖伟贤应当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50897.91元,其中本金136664.51元、利息8549.41元、罚息5104.97元、复利579.02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廖伟贤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13071元。原告对抵押担保物桂A020**小轿车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文燕与被告廖伟贤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被告廖伟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廖伟贤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150897.9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廖伟贤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3071元;三、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桂A020**小轿车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伟贤承担;五、被告李文燕对被告廖伟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伟贤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算不合法,不应为13071元,依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出的律师费为6500元。被告李文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廖伟贤(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45020220100000310《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伟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执行年利率6.21%。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廖伟贤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廖伟贤以其所有的桂A020**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廖伟贤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廖伟贤自2010年10月6日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廖伟贤已累计逾期还款超过10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廖伟贤应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廖伟贤尚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136664.51元,利息8549.41元,罚息5104.97元和复利579.02元。为此原告聘请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13071元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廖伟贤与被告李文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廖伟贤(借款人、抵押人)2010年8月5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20220100000310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30000元,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已累计超过10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6664.5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8549.41元、罚息5104.97元、复利579.02元。被告逾10期未还,根据合同第11.5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64.5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止,利息8549.41元、罚息5104.97元、复利579.02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3071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13071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廖伟贤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020**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文燕系被告廖伟贤的配偶,而本案的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文燕与被告廖伟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贤、李文燕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36664.51元;二、被告廖伟贤、李文燕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3年1月16日止利息为8549.41元、罚息为5104.97元、复利为579.0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3666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廖伟贤、李文燕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3071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廖伟贤的车牌号为桂A020**奥迪牌小型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廖伟贤、李文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