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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大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堆,周义孝,黄兆回,林军,李祖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陈大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波。申请执行人周义孝。被执行人黄兆回。被执行人林军。被执行人李祖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孝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李祖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大堆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院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7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大堆称,2009年底,异议人与郑和加、黄兆回、林军、吴锡巍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总出资份额分割为300股,异议人出资1股,挂靠在林军名下,并于2009年12月18日将购房款25万元支付给林军。2010年1月25日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军只是作为挂名的产权人。现其将共有的房屋抵押个人贷款,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同时,在异议人与林军交易的承诺书中清楚写到被执行人不会擅自用该房产设置抵押且保证不做伤害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违背,则房产立即过户给全体共有人。如今林军已违背其承诺,该承诺书理应产生它的法律效力。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三百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执行,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并办理权属登记。异议人陈大堆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2、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情况;3、共有权份额移交记录表、共同购买协议书、承诺书、投资证明、林军出具的证明、(2012)温苍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份额,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周义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李祖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经听证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陈大堆的身份情况及涉案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证据3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份额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所述的一致。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孝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系列执行案中,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2013年9月23日,异议人陈大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三百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执行,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并办理权属登记。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陈大堆与黄兆回、林军等7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产权份额,但其份额没有分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的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拍卖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所称的办理其产权份额的权属登记,不属于本听证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大堆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