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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白艳萍诉刘煜、雷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萍,刘煜,雷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白艳萍,女,汉族,系铜川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职工,现住某信用社宿办楼。被告刘煜,男,汉族,陕西铜川人,系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上马建材厂承包人,现住铜川市印台区。被告雷艳霞,女,汉族,陕西铜川市人,系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雷贯非,汉族,系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职工,系雷艳霞之弟(特别代理)。原告白艳萍诉被告刘煜、雷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萍、被告雷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雷贯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萍诉称,被告刘煜因所承包的砖厂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白艳萍借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刘煜向原告白艳萍借款15万元,被告雷艳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雷艳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煜提供了借款共计15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煜一直借口无钱推脱未予清偿,被告雷艳霞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煜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12元,共计166812元;判令被告雷艳霞对被告刘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白艳萍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煜借了原告150000元,证明被告刘煜借原告钱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被告雷艳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煜辩称,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是其写的,但这钱是给被告雷艳霞买房借的,当时原告白艳萍把钱给了被告刘煜,被告刘煜又直接给了被告雷艳霞。被告刘煜现在无业,就一个砖厂还停业了,没有收入还不了。欠条上写了15万元,实际上只给了13万多,扣了利息。被告雷艳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已过,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内原告向被告雷艳霞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雷艳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煜称这钱是给被告雷艳霞买房借的,这不认可,被告刘煜给雷艳霞钱是因为被告刘煜之前欠被告雷艳霞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刘煜向原告白艳萍借款15万元,被告雷艳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被告雷艳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刘煜实际提供借款共计13.1万元,被告刘煜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同期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65%,月息为0.55%。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煜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借条足额向被告提供15万元借款,应依法按实际借款予以返还;由于原被告对其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艳霞对被告刘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雷艳霞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被告雷艳霞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艳萍借款1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508.24元。二、驳回原告白艳萍对被告雷艳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刘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