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梦阳与闫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阳,闫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李梦阳,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爱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刚,居民。原告李梦洋与被告闫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洋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闫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洋诉称,2013年6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闫永刚驾驶鲁07/460**号大型拖拉机,沿南三里庄村内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建华家门口时,因被告闫永强在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李梦洋发生事故,致李梦洋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梦洋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8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永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先期医疗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永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07/460**号大型拖拉机是闫永刚本人所有,事故处理过程中闫永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闫永刚驾驶鲁07/460**号大型拖拉机,沿南三里庄村内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建华家门口处时,因在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梦洋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梦洋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梦洋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32.63元,支出门诊费用265.20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117968.09元,并支出门诊费用3107.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22773.52元。另查明,鲁07/46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闫永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永刚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永刚赔偿损失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22773.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永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梦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梦洋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闫永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梦洋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773.52元,被告闫永刚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闫永刚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闫永刚应先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2773.5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闫永刚承担80%,计款2218.82元,被告闫永刚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218.82元。因被告闫永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损失79218.82元。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刚赔偿原告李梦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2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梦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李梦洋负担975元,被告闫永刚负担17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