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詹代成,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16日在青岗乡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吕某甲,1989年11月19日生于此女吕某乙。因双方恋爱时间短,缺乏婚前了解,性格不和,建立不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16日在青岗乡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吕某甲,1989年11月19日生于次女吕某乙,子女均已成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青岗街上修建了门市三间和住房一套(门市及住房无产权证)及债务。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回家,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1.1986年8月16日青岗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年4月18日仁寿县青岗乡老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证明被告吕某某从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回家,该证明有邻居及被告的父亲签名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子女,证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从2009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家,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因本案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对其财产及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栋良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