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赵乙、赵某某(均已判刑)、李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吉祥酒吧附近的三岔路口,酒后无故拦截被害人王某、金某等人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王某、金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永昌商城夜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乙、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