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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刘玉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刘玉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王桂英,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宁陵县刘楼乡范庄***号,身份证号码:4123241954********。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坤,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刘庄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77********。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6号。代表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刘玉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刘玉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玉坤驾驶豫NGG1**号轿车沿睢阳大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左岸春天门前时与由睢阳大道东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桂英驾驶的康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NGG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3000元。被告刘玉坤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公交认字(2013)第04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侵权人刘玉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1、王桂英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2、范秋凉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3、范秋凉与王桂英关系证明。4、社区居委会长期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桂英自2011年5月起长期居住在信博华苑小区3号楼、3单元东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证据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3、豫NGG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侵权人刘玉坤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证实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侵权车辆在登记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四:1、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2、住院发票一份金额22463.34元。证明:1、王桂英的住院抢救情况。2、王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38天,支付医疗费22463.34元。证据五:1、豫万评字(2012)第1597号估价鉴定结论(1340元)。2、交通费票据(900元)。3、鉴定费票据(1300元)。4、伤残鉴定结论(九级)。证明:1、王桂英住院38天,其家人支付交通费用900元。2、王桂英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3、王桂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4、王桂英经鉴定需后继治疗费8000元。被告刘玉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刘玉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1、2、3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对4有异议,形式不合法,首先无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字,也无户籍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也无暂住证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的城镇标准无关联性,在原告没提交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诉请,明显依据不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例首页显示实际住院37天,而且上面显示的居住地均为户籍地,而且病例也显示原告50年前患有小儿麻痹症,显示留有后遗症,对住院发票有一张尾号是0987这个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关联性。对总发票,我们认为,在原告没提交清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被告认为应以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的1无异议。对2交通费均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对3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4有异议,结合刚才的质证,原告存在小儿麻痹症,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偏高,也不能显示原病症对左下肢活动度的影响程度,因此申请对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对该伤残程度的影响比例进行重新鉴定。对5后续治疗费,该鉴定仅为参考意见,且金额明显偏高,也不能真实反映后期所必须费用,认为该部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刘玉坤认为鉴定费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王桂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玉坤提交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1、2、3、三、五的1和被告刘玉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二的4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庭后原告补交了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不是38天,而是37天,被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医疗票据中显示宋艳辉的医疗发票36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应支持。对原告证据五的2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4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5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刘玉坤驾驶豫NGG1**号轿车沿睢阳大道东侧左岸春天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睢阳大道东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桂英驾驶的康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桂英及电动车乘车人宋艳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艳辉无责任。原告王桂英受伤后急入商丘京华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287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0799.34元;原告王桂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桂英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桂英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适当时机,取出两处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原告王桂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桂英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1597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王桂英车辆损失为1340元。原告王桂英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被告刘玉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47元。另查明:被告刘玉坤系事故车辆豫NGG1**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玉坤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桂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玉坤依法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GG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王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86.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072.27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37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1340元;合计125249.09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72.27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40元,共计103682.75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21566.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80%的责任17253.07元(21566.34元×80%),下余20%的责任4313.27元(21566.34元×20%)由原告自担。被告刘玉坤已垫付的医疗费724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120935.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玉坤负担2900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