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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务工,住霍山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安徽枞阳务工时认识恋爱,2010年8月3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豪,婚后被告吴某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常打闹,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吴某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李某豪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豪幼小应随母亲生活及原被告身份。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收条,证明原告方已满足被告吴某招婿到原告家生活的经济要求。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安徽枞阳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10年8月3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吴某随之被招婿到女方家生活,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豪;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有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本院查明:婚生子李某豪一直随原告李某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在安徽枞阳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10年8月3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豪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李某豪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某豪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吴某依法有探视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被告吴某支付李某豪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豪由原告李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