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申申诉被告管梅珍、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申,管梅珍,姚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86号原告张申申,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梅珍,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姚亮,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申申诉被告管梅珍、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梅珍、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姚亮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因被告家庭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姚亮再次需要资金,原告则从女友过艳艳银行卡上取现30000元借给被告姚亮,被告管梅珍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原告48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之前偿还,如未能按期偿还则加收年利率3%的违约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梅珍、姚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因被告家庭办厂需要资金,被告姚亮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姚亮称家中有事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管梅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管梅珍现借原告48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之前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加收年利率3%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亮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姚亮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012年5月10日,被告管梅珍在取得债权人同意后自愿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并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故被告管梅珍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姚亮在取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已将此笔债务转让于被告管梅珍,故被告姚亮不再对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梅珍未能依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梅珍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依据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申申借款48000元;二、被告管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申申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管梅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管梅珍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