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周泽标与台州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标,台州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标。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克。委托代理人:徐晓萍。上诉人周泽标、台州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周泽标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被告聚宝盆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打包工工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的包装工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计件提成、综合补助200元,并约定了基本工资和计件提成的核算方式、包装不良率的计算方式以及综合补助的计算和发放方式等内容。2012年6月8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打包计件方式调整方案。2012年7月1日,被告行政人事部印发关于仓库打包工计件方式调整的通知。2012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单方违约为由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后,未再去上班。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至9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底,原告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683.80元。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台劳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曾因与被告养老保险费、工资等争议于2012年10月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在该案中确认被告存在未按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并确认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2.0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在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离职,不属于擅自离职。本案系原告提出离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可支付赔偿金,但该司法解释实施于2001年4月16日,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两倍经济补偿标准计算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已满2年不满2年6个月,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计入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也不应计入计算基数,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2.01元,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9605.03元(3842.01元×2.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泽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05.03元;二、驳回原告周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台州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周泽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双倍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6946.93元(64672.63÷12×2.5×2)。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聚宝盆公司答辩称:打包计件方式已经过调整,聚宝盆公司不存在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行为。关于保险,因为周泽标入职时说已经在缴了,不要我们缴。而且周泽标亲笔签名的申请中,2012年3月份之前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的异议,当然包括社保,因此2012年3月份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2012年3月份之后单位也为周泽标办理了相关的保险。周泽标擅自离职,现在还要求经济赔偿金,是于法无据的。宣判后,聚宝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调整打包工协议是根据公司的整体经营及当前打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合法合理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才进行调整。此次调整是为了提升打包工的整体工资,同时制定相应配套的奖励机制激励打包工更好的开展工作。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单方违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金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周泽标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更改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且这个标准不能降低应该提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才是有效的。现在是聚宝盆公司单方违约,对我没有约束力,而且职工代表大会是聚宝盆公司造出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聚宝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上诉人周泽标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周泽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周泽标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周泽标已经以聚宝盆公司单方违约提出离职申请并就此向聚宝盆公司提出经济主张,聚宝盆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在(2013)浙台民终字第454号案件中,已确定周泽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2.01元,故一审法院结合周泽标的工作年限认定聚宝盆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605.03元(3842.01元×2.5)符合法律规定。周泽标主张聚宝盆公司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但是作为其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是可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不是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后于上述两部法律颁布,在该法第八十五条与八十七条具体涉及经济赔偿金的支付,但该法第八十五条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相关费用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向法院主张赔偿金,且该条规定已取代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中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该法第八十七条,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赔偿金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周泽标提出离职的情形。因此,周泽标要求聚宝盆公司承担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泽标负担5元,由上诉人台州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