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春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曾益付,肖建军,刘小燕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益付,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建军,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珠海市平沙镇迎雁路141号龙湾旅业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小燕,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监视居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益付、刘春、肖建军、刘小燕犯开设赌��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益付、刘春伙同牛建斌(在逃)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自2012年12月中旬开始,在本市平沙镇迎雁路141号龙湾旅业向承包该旅业的被告人肖建军租下710、501等房开设以赌“三公”为主要形式的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曾益付与被告人刘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曾益付、刘春等人雇请被告人刘小燕、曾龙、丁江红等人在赌场内工作,该赌场每天晚上上半夜开始开赌至次日凌晨4、5点结束,每天参赌人数达20人左右,每日抽头赢利上千元。赢利所得从中支付给被告人刘小燕每天人民币100-200元报酬,支付给被告人肖建军每天人民币200-300��以及曾龙、丁江红等人的相关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曾益付、刘春和牛建斌等人分得。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龙湾旅业501房赌场现场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23人,缴获赌具一批及赌资人民币7000余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曾益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小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出示、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益付、刘春、刘小燕、肖建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曾某、丁某某、罗某某、莫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龚某、肖某某、李某、唐某某、欧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温���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勘验检查笔录;5.抓获经过;6.珠公(港)缴字(2013)00079号《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珠公(港)行罚字(2013)00126号、000127号、00045号、00040号、00042号、00039号、00041号、00048号、00046号、00044号、00047号、00043号、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9.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10.释放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益付、刘春、刘小燕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肖建军明知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益付、刘春伙同他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建军仅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被告人刘小燕在赌场中仅负责发牌,被告人肖建军、刘小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益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益付、刘春、肖建军、刘小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人民币24,900元,其中人民币2900系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22,000元并非在现场扣押,因被告人刘小燕辩称并非赃款,且公安机关未搜集充分证据证实此款的性质,故不宜认定为赃款并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刘小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小燕需要独自抚养六岁女儿的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益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肖建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刘小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上述判决,上诉人刘春上诉称:1.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只有六天,之后主动退出,说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也较小;2.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人曾益付、刘小燕、肖建军均证实上诉人刘春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约为一个月;2.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开设赌场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刘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适当。综上,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文 强代理审判员 侯 静 晶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玮 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