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钱小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397号原告钱小虎。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36号。负责人汤海元。委托代理人吉加涛。原告钱小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和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虎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虎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2013年2月9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姐夫罗海峰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该车受损,经被告评估该车损失费为837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后为该车损失保险理赔,双方产生分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苏F×××××号车车损险保险金8377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3770元、施救费5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按事故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2013年2月9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姐夫罗海峰驾驶该车与智祝平驾驶的苏M×××××号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罗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智祝平负次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进行协商。原告为保险标的车施救,支付施救费500元。同年3月21日,双方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修理达成如下协议:(保险)标的车损严重,为2012年8月21日初次登记的新车,受损后经当地维修站看后报价为约8万余元修复,无修复价值,保险公司拟按推定全损处理,该车新车购置价约10.38万元,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按86900元核保通过,经报请上级公司同意并同客户协商,按86900元扣除折旧后为83770元,残值及车辆相关资料、保单等由保险公司收回。后原告将车辆残值交被告处理,车辆相关资料(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也交给被告,保险单作为证据已提交给本院。但对车损险保险金被告一直未予理赔,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小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原告已将车辆残值等交由被告处理,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车损保险金。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钱小虎车损险保险金8377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钱小虎施救费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842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