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其妻被告张某担保。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9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王某一直推诿,保证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和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日期2012.10.9,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张某,如借款不还,由担保人还清”。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后方才提起诉讼,故应免除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