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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观秀与罗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观秀,罗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陈观秀,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世坤,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观秀与被告罗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庆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观秀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罗世坤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拒绝还款付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世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罗世坤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罗世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逾期,借款人按每日百分五计算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因被告罗世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罗世坤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该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条款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观秀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兰如煌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