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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张某,工人。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我为了这个家庭,为了年幼的孩子而忍气吞声。2012年4月我们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协商与我离婚,并扬言让我走,无奈我于当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我外出这段时间,被告从未接叫过我。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李某丙随我一起生活,由我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迁安市第三高中读高三;××××年××月××日生育次女,��名李某丙,现在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上幼儿园。婚后因原告埋怨被告不挣钱养家,并且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生气吵架,但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仍能与被告正常生活。2012年4月原告生病时,埋怨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故带次女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2年6月将孩子接回。原告因为想孩子,于2013年3月18日回到被告母亲家居住。2013年夏天,因大女儿放假回家,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不愿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且厮打在一起,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考虑到孩子尚小,双方仍能和好。现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