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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2013年6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因土地相邻纠纷与被害人管某甲在阳朔县福利镇新寨村发生争吵,被告人持铁铲将被害人打成轻伤。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诉称,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我并构成轻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4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250.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06.3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9853.12元。被告人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管某甲在阳朔县福利镇新寨村管奕有的房屋后因土地相邻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持铁铲将被害人的头、肩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受伤后,被害人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并需留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14346.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不适随诊,并全休三周,同时加强营养。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作案工具铁铲一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及收费收据,证人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1)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持凶器伤人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致伤被害人管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管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管某甲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14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误工费2248元(40天×56.2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504.8元(19天×79.2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97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二角。三、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