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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孙亮亮与方俊、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亮,方俊,张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孙亮亮,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吴丽颖,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俊,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莹莹,女,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孙亮亮诉被告方俊、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张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如到期不还,自到期日起按日息2%支付利息。双方为此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79800元。两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如到期两被告不还,自到期日起按日息2%支付利息。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承认两被告已偿还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利息12000元。原告明确将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算。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录像光盘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理由充分。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20万元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额为4011元,两被告归还该期内借款利息12000元,故两被告归还的利息超最高利率限额7989元,该金额应在两被告应还本金中扣除。扣除后两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金192011元。另,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即日息2%,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最高限额,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亮亮借款本金1920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6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30元,合计7061元,由原告负担210元,两被告负担6851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应负担的部分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